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
號2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每局輸贏僅新臺幣(下同)50元,現場扣得之賭資僅780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8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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