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補充「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等語,並刪除同行「民國」2字,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查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因酒後失控,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