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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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號
97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162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4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91年8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31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二罪接續執行,96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①又於96年7月18日犯施用毒品罪,96年12月20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1月7日確定;②另於96年9月2日犯竊盜罪,96年10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12日確定(①②兩案於97年2月21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案件偵查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自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案件判決待執行,仍不知悔改,
於9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9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P.4),證明被告96年9月2日21時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7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P.9),證明被告97年1月21日17時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97年
度偵字第1624號卷P.8)(97年度偵字第225號卷P.5),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8月3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31日連續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月1日、97年1月18日二度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相隔近5個月,顯然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明知尚有案件偵查或待執行
中,猶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自述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尚在,被告95年入監時得悉自己因濫用針筒致染上重病,付出最慘痛的代價等情。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戒治等,家中生計都靠妻子母親負擔,被告出監後竟未設法彌補對家人的愧疚,且自己染上重病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卻又屢屢犯案或吸毒,令家人失望萬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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