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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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5、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6日見自由時報刊登「2萬內來就借無工作可0000000000」之小廣告,旋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女子聯絡,該陳姓女子表示提供
1個提款卡可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收取提款卡之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允諾提供2張提款卡欲借款20,000元,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住處樓下,交付其子 吳泓錫 所有中華郵政總局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吳泓礽 所有灣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2名男子即交付14,000元予甲○○○(預先扣除手續費2,000元、頭期款2,000元及利息2,000元)。嗣該陳姓女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興奇科技之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購買之網路拍賣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9,988元至不知情之吳泓錫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於同年月31日撥打電話予 蔡宛柳 ,佯稱係網路賣家,表示其先前購買之網路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蔡宛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8,759元至不知情之吳泓礽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殆盡。嗣因乙○○、蔡宛柳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事實,除有幫助詐欺故意一事,辯稱其提供提款卡,係為其每3日存入利息1000元後,便利該陳姓女子提領之用,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泓錫、吳泓礽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宛柳、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報紙剪報及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憑,堪足認定。
二、按實務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者,僅須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客觀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便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或隱匿犯罪行為人真實身份避免為警查緝之事實者,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類型並不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者為限。經查:
1、該陳姓女子曾向被告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借10,000元,要借20,000元,須提供2張提款卡等語,此為被告於2次警詢時供承不諱(高雄市警局卷第3頁、臺北縣警局卷第3頁),並於9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時亦表示「茲該名陳小姐告稱:每本帳戶可借10,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帳戶與陳姓女子允諾借款間具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不提供帳戶,其即不願借款予被告甚明。又被告須將帳戶內存款清空後交付提款卡與陳姓女子,被告業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5頁)。揆諸常情,業已清空存款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考量被告學歷、年齡並育有2子,應係具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陳姓女子竟以合法交易市場上毫無財產價值之帳戶提款卡,作為其允諾借款之對價,並不合理,倘果真如此,其應係有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之可能,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其知悉新聞有報導及郵局也有宣導個人帳戶或提款卡不能交給陌生人,否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甚明(偵卷第15頁),顯然被告有預見幫助詐欺事實發生之可能,其竟仍執意向陳姓女子允諾交付2張提款卡,足證被告對於上揭事實縱使發生,有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2、至被告辯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陳姓女子,僅為便利該陳姓女子提領其所存入之利息,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該陳姓女子已向被告表示1個提款卡可借10,000元等語,已如前述,該陳姓女子並未向被告表示提供提款卡之用途為何,經被告允諾提供2張提款卡後,2名男子始前來交付借款,並表示提款卡係用來領取利息等語,惟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方法多樣,可留下陳姓女子之帳號,以填寫存款條或匯款單之方式存匯利息至其帳戶,亦可約定時地親自面交利息等多種方法,況近年來政府開放銀行設立,現今向銀行申立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衡情,陳姓女子自行開立金融帳戶,以收取被告所存匯之還款,實非難事,倘若被告僅為便利陳姓女子收取借款利息,何不採上述更為簡便之方法,況若果真僅為收取利息,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即已足夠,何須至提供2張提款卡,足徵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並非單純僅為支付借款利息使用,尚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子吳泓錫、吳泓礽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姓女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乙○○、蔡宛柳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提供詐騙集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獲得借款之利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上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求借款交付提款卡後,另簽發面額20,
000元本票交付該2名男子,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報紙剪報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係得以借錢周轉而已,與一般出賣或出租帳戶以獲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5146 號判決(97.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985 號(97.10.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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