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所為係屬滿80歲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能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