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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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為之犯行,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金上 重更㈡字第2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00號、95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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