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三、次按併科罰金案件,徒刑或拘役如已執行完畢,而罰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聲請僅就罰金部分裁定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定有明文,同理,併科罰金案件,罰金如已執行完畢,亦僅應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之案件,依法予以減刑後,再定其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694號、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刑,業於96年1月2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自95年9月14日,至96年1月2日易服勞役1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93執更助乙字第70之1號)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且受刑人已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觸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期,揆諸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減刑條件不符,故不予減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仍應適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既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故就該罪中罰金刑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之規定,不在減刑範圍之列。是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宣告,亦已無合併定刑之實益,自無庸於主文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記載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40000元,易服│罰金70000元,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勞役以900元折算││││(罰金部分業已執行│(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完畢)│├──────┼─────────┼─────────┼─────────┤│犯罪日期│90年8月21日│88年底某日│90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5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0年度偵字│同左││年度案號│字第5113號│第15981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後├────┼─────────┼─────────┼─────────┤│事│判決字號│91年度易字第694號│91年度訴字第882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1年3月29日│92年4月18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1年4月19日│92年5月30日│92年5月30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第2項│例第13條第1、4項│管制條例第11條1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不可減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得減刑││├──────┼─────────┼─────────┼─────────┤│備註│假釋視為減刑│假釋視為減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