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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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曹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 曹傑爲 (下稱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提起聲請撤回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仍以受刑人已為請求而裁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俾就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得繳納罰金,早日返家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並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㈡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意見回覆函雖表示:沒有要合併,要繳罰金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25頁),惟查,檢察官函詢受刑人對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受刑人已為「請求定應執行之刑」之表示,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該聲請狀中,並載有基於法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本案既受刑人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經合法撤回聲請,就其回函意見表示,自難遽採,併予敘明等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㈠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㈡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㈢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㈣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同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曾於114年5月27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然經原審法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時,經受刑人勾選「其他」,並陳述:沒有要合併,要繳罰金等詞,此有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前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原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已撤回請求而使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逕以受刑人不得撤回請求而仍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原裁定,是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10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11月26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00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114年4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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