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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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林永南 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4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等處與林永南相姦(林永南通姦部分,因乙○○就其撤回通姦部分之告訴,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林永男 則承諾每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甲○○而予以包養。嗣於同年4月28日因乙○○發覺林永南於凌晨3時許仍於住處與甲○○通電話,經深入追查,並質問甲○○後,始悉上情。林永南因
2人姦情遭乙○○發覺,乃未依約給付上開包養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4日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應該給我的,你就應該給我,不然我就找兄弟跟你收」之簡訊至林永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此方式恐嚇林永南交付上開未給付之包養金,嗣因乙○○報警處理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94年12月3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