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違反商標法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判決之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因違反商標法之罪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