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甲○○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丁○○、丙○○、甲○○及 賴運寶 五人均有親屬關係,因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強震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造成之堰塞湖(即俗稱之草嶺潭),每遇假日遊客如織,極具觀光旅遊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竊佔潭邊即雲林縣○○鄉○○段旁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竊佔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搭建草寮設攤販售小吃(自稱一號碼頭)等情,因認被告等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均辯稱「這土地是我們祖先留下。」「祖先留下應該有一百多年,都是我們在耕作。」㈡證人即草嶺村前任村長乙○○(000年0月00日生)證稱「我一、二十歲的時候,我們就有幫換工‧‧‧才知道那竹林是他們的土地。」「因為公路局開路之後,那裡有種梅子,公路局要開路時,竹林、梅子有賠償,那是路地部分,這部分沒有賠償。」「因為公路局要施工時,需要一個平台堆置砂石,做橋龍,所以公路局就把那裡剷平。」「公路局做後機器收完,地就還他們了,所以那塊地沒有賠償他們地上物,當時只是借用而已。」證人之證詞尚難遽認不實,而被告等亦已將地上物全數拆除,有其等提出之照片六紙可證。本院採信證人乙○○之證詞,因而認為被告等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