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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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顏壽福 視同上訴人 顏壽助
顏玟榛 顏建發 顏建輝 顏明霞 鄭仲貴 鄭美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鄭木視同上訴人 朱君山
朱君翔 被上訴人 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壽福就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點伍元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算部分,暨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顏壽福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顏壽助、顏玟榛、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鄭仲貴、鄭美玉、朱君山、朱君翔等9人,爰併列顏壽助等9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顏壽助、顏玟榛、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顏壽福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准分割遺產超過附表三所示金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暨命上訴人顏壽福給付新台幣(下同)85,780.5元本息(即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給付被上訴人171,561元本息,詳後述「七」之「(二)」)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顏壽助、顏玟榛、鄭仲貴、鄭美玉、顏建輝聲明:請依法判決。
視同上訴人顏建發、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等4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顏成宗 有5子2女,分別為 顏壽南 (長子,歿)、 顏壽煌 (次子,歿)、上訴人顏壽福(三子)、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四子)、 鄭顏金貴 (長女,歿)、顏義峰(五子,歿,無子嗣)、視同上訴人顏玟榛(次女)。顏成宗於99年4月20日死亡,伊為已歿顏壽煌之子,依法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6。兩造曾於100年3月10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視同上訴人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等繼承人不同意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故該協議書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嗣上訴人顏壽福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家調字第42號調解,全體繼承人就顏成宗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同小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道○○巷○○號(下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卻未就顏成宗在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下稱富邦桂林分行)之存款1,802,656元達成分割協議,該存款扣除辦理顏成宗喪葬費用413,288元,尚餘1,389,368元(下稱系爭存款),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1,389,368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顏成宗於99年4月20日死亡,詎料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同年6月23日將系爭存款轉存入其等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之共同帳戶,再從中各支付187,500元給視同上訴人朱君山、朱君翔,購買其等就不動產之應繼分。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不法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其等應繼分之利益,致伊權利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連帶給付伊應繼分1/6之遺產即231,561元(1,389,368元×1/6=231,561元),扣除伊先前已領取6萬元,上開2人應連帶給付伊171,561元(231,561元-60,000元=171,561元)。
(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兩造繼承顏成宗之富邦桂林分行存款1,802,656元,扣除喪葬費用413,288元後之遺產1,389,368元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應給付伊171,5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顏成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應給付被上訴人171,561元,及分別自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顏壽福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顏壽福以: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繼承顏成宗之銀行存款13萬元,同意由伊繼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已分割取得系爭房地1/6權利,即無權再向伊請求系爭存款。顏成宗死亡時在富邦桂林分行所遺存款僅2,006元,被上訴人主張存款有1,802,656元,與事實不符。另視同上訴人顏玟榛因感念顏成宗生前之疼惜,顏成宗死亡之喪葬、墓地等費用均由其支出,並將其銀行存款取出分配與兄長、姪、孫,富邦桂林分行存款1,802,656元全部為視同上訴人顏玟榛之存款,非顏成宗所遺之存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顏壽助以:系爭存款140萬元存入伊和上訴人顏壽福之共同帳戶,其中60萬元給視同上訴人鄭仲貴、鄭美玉,請其等放棄房地繼承權;另上訴人顏壽福將聯名帳戶公款支付給視同上訴人朱君山、朱君翔各187,500元,這是公款,大家的錢,應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顏玟榛以:99年4月19日分3次提領存款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係為支付顏成宗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剩下約140萬元存在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2人之共同帳戶,其後支出明細由其等負責,請法院公正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鄭美玉、鄭仲貴以:伊等不知道顏成宗有180萬元之遺產,對於多拿的30萬元同意繳回,以180萬元來分割,請法院公正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五)視同上訴人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以: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等4人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顏成宗有5子2女,分別為顏壽南(長子,歿)、顏壽煌(次子,歿)、被上訴人顏壽福(三子)、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四子)、鄭顏金貴(長女,歿)、顏義峰(五子,歿,無子嗣)、視同上訴人顏玟榛(次女),顏成宗於99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戶籍登記為顏壽煌之子。
(二)兩造就顏成宗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在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42號事件成立調解分割完竣。本件分割標的為顏成宗所遺在富邦桂林分行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顏玟榛、顏建發、鄭仲貴、鄭美玉等人簽署,視同上訴人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未簽署。
(四)顏成宗之喪葬費用計413,288元。
(五)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共同管理,並曾給付視同上訴人鄭美玉、鄭仲貴各30萬元,被上訴人6萬元。
(六)上訴人顏壽福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顏壽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2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及最高102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上訴人顏壽福之訴駁回確定。
(七)證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收據、支票、民事判決及裁定(見原審卷12-17、103-105、108-109頁,本院卷61-65頁)。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顏成宗次子顏壽煌之子,而得代位繼承顏成宗之遺產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1140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顏成宗之配偶 顏張 盡先於顏成宗死亡,故顏成宗之遺產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權。又上訴人顏壽福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顏壽煌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2號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人顏壽福之訴駁回,上訴人顏壽福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可憑(見本院卷61-65頁)。顏成宗之次子顏壽煌既於顏成宗死亡前於87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顏壽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6,上訴人顏壽福辯稱被上訴人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適格當事人,顯不可取。另視同上訴人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後二人代位繼承 顏明燕 之應繼分)代位顏壽南(90年2月9日死亡)繼承,視同上訴人顏建發、顏建輝、顏明霞之應繼分各為1/24,視同上訴人朱君山、朱君翔應繼分各為1/48;視同上訴人鄭仲貴、鄭美玉代位鄭顏金貴(93年12月7日死亡)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12,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六、關於系爭存款之金額及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顏成宗死亡時遺有台北市○○○道○○巷○○號房地及富邦桂林分行存款1,802,65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1頁);又系爭存款扣除喪葬費用413,288元,餘1,389,368元存入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共同管理之帳戶,為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上訴人顏壽福雖辯稱上開存款係視同上訴人顏玟榛之存款云云,惟視同上訴人顏玟榛自始未曾表示存款為其所有,上訴人顏壽福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另顏成宗之部分繼承人雖曾於100年3月10日,擬就顏成宗所遺不動產及系爭1,802,656元存款訂立分割協議,惟因視同上訴人顏建輝、顏明霞、朱君山、朱君翔等人未簽署而未有效成立,視同上訴人鄭仲貴、鄭美玉雖依該協議書各自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收受30萬元,然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兩造不受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為顏成宗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詳「五」),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系爭存款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存款遺產,應屬有據。系爭存款遺產1,802,656元扣除喪葬費用413,288元,餘1,389,368元存入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共同管理之帳戶,已如前述;查系爭存款遺產為現金,性質為可分,被上訴人請求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顏壽福雖辯稱顏成宗所遺存款嗣支出計1,32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43頁),然此係上訴人顏壽福自行自顏成宗所遺存款中所為支出,不得以此而謂顏成宗之遺產存款應扣除上開金額,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顏壽福返還之金額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顏成宗遺產之應繼分為1/6,就系爭存款計可分得171,561元(1,389,368元×1/6-60,000元=171,561元),因上訴人顏壽福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錢,其占有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分得之存款遺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因系爭存款係存放在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之聯名帳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壽福與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共同返還171,561元,應屬有據(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按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上訴人顏壽福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85,780.5元(171,561元÷2=85,780.5元),其遲延責任應自受催告後起算(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顏成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1,389,368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壽福給付被上訴人85,780.5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顏壽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顏壽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顏壽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顏壽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顏壽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成宗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新台幣1,389,368元(1,802,656扣除喪葬費用413,288元),嗣由上訴人顏壽福、視同上訴人顏壽助共同保管附表二三男顏壽福應繼分1/6四男顏壽助應繼分1/6次女顏玟榛應繼分1/6孫子顏建發應繼分1/24孫子顏建輝應繼分1/24孫女顏明霞應繼分1/24孫子顏志龍應繼分1/6外孫鄭仲貴應繼分1/12外孫女鄭美玉應繼分1/12曾外孫朱君山應繼分1/48曾外孫朱君翔應繼分1/48附表三(即上訴人顏壽福101年11月15日上訴狀之附表一)被繼承人顏成宗於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新台幣2,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