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省道台8甲線公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省道台8線公路」;第三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倒數第三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肇事情形(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又因之肇事致他人受傷,暨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緩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