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8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僅就民國95年1月15日備忘錄中之一部分提起訴訟,惟備忘錄之約定係不可分之債,不可割裂行使,相對人之訴訟利益應係備忘錄所載之全部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忘錄中所稱抗告人所有位於大社段之土地價值計算。查抗告人位於大社段之土地面積共375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39萬8100元(3575÷2×6600=00000000),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原法院以該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乘以三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19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位於大社段之全部土地面積,作為計算依據,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求予廢棄,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抗告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