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5分許,因涉嫌他案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拘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3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58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