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10號抗告人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本院之證據調查未確實,僅憑貴院之電話記錄查詢表記載與承辦警員通話即逕予認定舉發照片之照相機即為24.125G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2、本案之舉證照相儀器應有足夠之證據關聯性才足以認定,不能僅憑口說即逕予採證,證據認定有失嚴謹。
3、證據例如核准的照相儀器設置記錄或路段配置表,或該照相儀器之現場照相紀錄足以顯示型號機型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97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段(斗六溝壩外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8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21公里等情,此有舉發時之違規照片(原審卷5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6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裁80-KK0000000號,原審卷7頁)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案發當時違規所舉發員警表示上開舉發相機之機型為
24.125G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SPEEDOPHOT、主機器號:0000-000/9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等語明確,此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15頁)。又上開舉發相機之機型於96年10月24日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其有效期限為97年10月31日之事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6月24日雲警交字第0971300557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JOGA0000000B)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故係屬經濟部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無訛。又按原審辦理刑事審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內除載有本件舉發之員警及原審書記官之對話內容外,復蓋有原審書記官之職章,足見該電話查詢記錄表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抗告人主張:原審之證據調查未確實,僅憑電話記錄查詢表記載與承辦警員通話即逕予認定舉發照片之照相機即為24.125G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證據認定有失嚴謹云云,則容有誤會。復參諸抗告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違規之現場等情,其歷次狀載內容均未表示異議(原審卷2、3頁及本院卷4頁),此亦足徵抗告人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超速違規,始經現場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而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而撤銷原處分並自行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