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9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其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抗告人於97年6月18日作成裁決書,並未逾時效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規定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
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有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可參。足見該條文所稱之「3個月」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已發生效力,尚須於3個月內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送達於行為人,方生舉發通知效力。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而生舉發效力,依法應由舉發人即警察機關負舉證責任。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並生舉發效力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
三、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受處分人甲○○○於87年7月19日16時25分,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情形,而於87年7日28日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但受處分人已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單之事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查該通知單送達情形,則覆稱以「寄存送達資料已超過1年郵局保管時效無法提供」,有該分局97年8月21日函可參,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受處分人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其舉發係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在無法證明本件舉發已生效力情形下,所作之裁決自難認係合法。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持理由係認本件時效已經完成雖與本院所持前開理不同,惟因結論則屬一致,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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