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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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06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YD-231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經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56公里而超速行駛。又該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出廠後,已經瑞士(似應為荷蘭之誤)測量局檢驗合格簽證,再經我國駐瑞士(似應為荷蘭之誤)台北代表處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是其功能之準確當無疑義。抗告人裁決受處分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00元,即無違誤。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YD
-231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經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56公里,超過限速16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後,再經抗告人機關裁決罰鍰1千6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1日3232BC-0000000號裁決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23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4、17~18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機關固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出廠後,已經
瑞士(似應為荷蘭之誤)測量局檢驗合格簽證,再經我國駐瑞士(似應為荷蘭之誤)台北代表處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是其功能之準確當無疑義等語。然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同法第7條規定:「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其使用之度量衡標準器應適時追溯檢校;因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亦同。」同法第16條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再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度量衡法第5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其中速度計係指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綜觀上開規定,可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既未經本國主管機關指定為法定度量器,自亦無從依度量衡法規定辦理檢定及檢查。是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依法自不得使用於公務執行檢測用。
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檢測,認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尚難採憑。抗告人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千600元,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機關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