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未予查明之處,即:
㈠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初承攬建造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村○○街251之8號鐵厝第一階段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3萬7,000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鐵厝及擋土墻:65萬7,000元,②追加鐵絲網圍籬:2萬5,
000元,③追加後面水溝及浪板:2萬5,000元,④追加車庫:3萬元。該工程款,再審被告已支付68萬元。該第一階段工程款,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5萬7,000元(即737,000-680,000元=57,000元)。
㈡又第二階段工程即鐵厝別墅總工程款為149萬元,已完成之
工程部分款項為82萬5,680元,其項目及金額為①圍墻:11萬5,520元。②機械挖土:6,500元。③柱頭:6萬元。④210kg/c㎡之混凝土:4萬7,500元。⑤竹節鋼筋:2萬1,180元。⑥回填及夯實:6,500元。⑦模板:2萬8,000元。⑧
H型鋼及樓層板:54萬480元。而再審被告已支付之第二階段工程款為65萬元。尚欠17萬5,680元(即825,680元-650,000元=175,680元)。以上合計,再審被告尚欠再審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共為23萬2,680元(即57,000+175,680元=232,680元),此有再審被告付款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簽名之筆記簿內頁(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簽收單)為憑。
㈢至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因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經另行發包
,轉由 邱家輝 及 楊瑞隆 等人施作該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而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09萬7,600元(嗣減縮為109萬7,260元)係依邱家輝(再審聲請狀誤載為「 邱家驊 」)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惟該估價單係於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之95年8月3日始出具,與系爭工程項目、數量、款項均有不符。而兩造於95年5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見一審卷第123頁、第124頁)所載:「⒈甲方(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無誤。⒉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如下....」等語,乃再審被告於事後自行填寫,且該切結書係為再審被告所擬追加之工程。是以再審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程,而第二階段工程則係因再審被告禁止再審原告繼續施工而停工,自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遽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109萬7,260元之判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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