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已於90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1月7日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且縱認其後因法律修正,致被告之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惟被告既於90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2月15日施用毒品,依法仍應逕行起訴。惟被告於97年2月15日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受理,並認被告於97年2月15日施用毒品,距90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92年1月7日施用毒品時間,均已逾5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後,經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從而,原審見解歧異,顯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強制戒治已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下稱第1次強制戒治),有期徒刑7月亦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1月7日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31日釋放(下稱第2次強制戒治),有期徒刑9月則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97年2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1卷第5~6、12~13頁)。從而,被告前於90年5月22日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於92年1月
7日施用毒品,被告第1次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被告於92年1月7日施用毒品,經第2次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1日釋放後,其後因法律修正,該次強制戒治療程未能完成,且被告再於97年2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第2次強制戒治亦未斷除被告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