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遭舉發之地點,現場共有紅、黃、綠及箭頭4種燈號,當紅燈亮時,箭頭右轉燈亦同時亮起,是以紅燈應可右轉。則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地,雖有紅燈右轉情形,並無違規可言。㈡依交通規則,應在違規地點100公尺內樹立警告標誌,但經受處分人重回現場,發現違規地點100公尺內並無號誌牌。㈢本件裁決書係寄到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3號,惟受處分人於82年間即將上開英明路之房屋出售他人,因為當時住所不定,所以未將戶籍遷走,是以本件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於91年10月1日8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鋼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1年10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91年10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3號,經高雄郵局郵遞未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法寄存於郵局3個月,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後因已逾法定寄存期限而遭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於92年2月21日以市警交三字第0920002191號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於92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T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受處人罰鍰1800元,並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亦因未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2年12月25日依法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其異議期間為20日,則本件應於93年1月14日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遲至97年5月15日始提出異議,自屬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至受處分人雖稱其自82年間即將上開英明路之房屋出售他人,因為當時住所不定,所以未將戶籍遷走,是以本件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1日之前,確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3之3號,與上揭2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受處分人住址相符(其係於95年7月21日方將戶籍辦理遷徙登記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5之2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則其戶籍既未有異動,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異動,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所為之送達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審認其異議已經逾期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