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富洋被告陳世池義務辯護人蘇得鳴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世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蔡富洋因被告陳世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11年7月20日、9月7日及10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