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潘健隆 被告 熊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熊家鈺離婚。查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後搬遷至桃園地區生活,被告隻身前往台中工作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5年許,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於106年11月10日到庭時陳述在卷,堪認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位於桃園地區,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桃園及台中地區,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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