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抗告人潯陽企業有限公司︵即大直特區房屋︶法定代理人 林秀涼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0四之二二一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駁回再抗告之確定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不服,其書狀雖未用聲請再審名稱,惟原法院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並無不合。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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