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某濟公廟內,與廟公共飲二瓶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太平路口農民銀行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乙○○已停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而查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係攔檢查獲)。
二、被告甲○○飲酒後駕車,並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八時四十一分許對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MG\L)一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被告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MG\L),且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乙○○所有已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情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訊問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卓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為圖個人之便,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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