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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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37號

原告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林健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有關本約之爭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30元,每7日應繳一次車租,詎被告自109年8月2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至109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計有81天之租金42930元未清償,而被告僅於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1日分別匯款3000元予原告,尚積欠租金3693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繳款紀錄帳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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