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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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

林姵君 律師

被上訴人 洪尖葉

陳碧珠

洪明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 陳宗波高千惠柳綉卿陳鈺婷 之證言,暨備忘錄、上訴人陳宗達與訴外人 洪龍泉 之名片、上訴人嘉騏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之停業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嘉騏公司係陳宗達與洪龍泉依序出資40%、60%所設立,陳宗達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於洪龍泉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股份前,被上訴人仍具嘉騏公司股東身分,得擔任董事、清算人,及行使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洪尖葉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碧珠與嘉騏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洪明圓與嘉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陳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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