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雲一五四號道路自西螺往麥寮方向行駛,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十一號前時,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前載 雷美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正沿同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乙○○自左欲超越翁車時,詎甲○○因不滿乙○○騎車載小姐,猛按喇叭及打遠光燈、超車燈之臭屁模樣,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蓄意將大客車超越中心線往左偏駛,將乙○○往路旁推擠,致乙○○所騎機車之右手把擦撞翁車左側車廂後跌落地面,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脛骨骨折合併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證人雷美香警訊中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乙○○跌落在對向車道上。⑷甲○○所駕駛車輛左側車廂留有自前往後帶之擦痕與血跡照片六張。⑸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油車國小時從右側後視鏡很遠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之車燈,經過油車派出所進入市區道路變成直行以後就沒有看到;都是直行沒有向左偏;當時聽到擦撞聲音後,從後視鏡發現那一台機車與我平行之後迴轉,我發覺不對才將車子停下來等語(審理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從左側超車時,其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因雙方車速皆快,致乙○○拋出,其身體左側上臂碰撞車體、左下肢近膝蓋處重擊大客車左側車門下方被割傷,血液因而噴在大客車左側車門,經側撞後再彈飛對向車道,跌落地面成傷:
㈠告訴人乙○○指訴:我從他左後側超車,超到左後側一半的時候,我有按二、
三聲的喇叭,不到二秒鐘,他的車就朝我的右手邊靠過來,之後我們就發生擦撞了(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我是有看到雷美香將機車面向我騎回來,他騎到我身邊後隨手一放,讓機車倒地,再來扶我(原審卷第二0七頁)。而被告也不爭執有擦撞,供稱我聽到聲音後看後視鏡,我看到戴安全帽的騎士在逆向車道與我平行行駛。(原審卷二一0頁反面)再觀諸分西螺分局卷內編號第
五、六號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FJ─875號左側車門下方留有機車把手護套之黑色擦痕及血液噴痕,但機車擦撞後沒有倒地,而是由雷美香抓到把手往前騎一段距離後迴轉逆向駛來,可證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無誤,然而擦撞後機車未倒地繼續往前,亦可悉擦撞情形並不嚴重。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左脛骨骨
折合併肌肉壞死及皮膚缺損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之傷勢非與大客車接觸造成,應係超車右偏時右手及機車把手撞擊到統聯大客車,再致乙○○左腳撞擊停靠於對向車道之菜車後面受傷或乙○○左小腿先勾到不知名物品後,該機車再擦撞大客車。然而:
⑴告訴人乙○○之傷與菜車無關:
①警員 林世賢 證稱:「問:有無一輛菜車?(提示原審卷內西螺分局所拍照片)答:沒有。」(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②告訴人乙○○證稱:「問:在你行經之方向,就是你標示的地點,有無看
到菜車?答:是後來聽到翁先生(被告)說的。」、「問:有無聽雷美香這樣講?答:沒有。」(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③除了被告之說法外,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在對向道路之路旁有菜車存在,則告訴人乙○○受傷與被告所稱停放在路旁之菜車應無關。
⑵告訴人乙○○之傷也與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①證人 李岳 進證稱:「(問:車停放位置?答:就是車後斗對車後斗,也就
是其中一台為逆向。」、「問:在做什麼事?答:搬紙箱。」、「問:你是在距離機車倒地的何處看到的?答:十五米。」(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0五頁)。可見,卸貨地點與擦撞地點有一段不小距離。
②證人 李岳進 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畫出當時停車之位置
(原審卷第二二0頁),觀其位置係在對向車道路○○○鄉○○○○路燈一九五號桿附近,該處距離道路分向中心線約五點九公尺,但該兩輛貨車停車處之地上並無血跡,反而是在對向車道距離中心線約一點二公尺處地上有一堆血跡,據此可推論貨車停放處應非告訴人受傷之地點,告訴人受傷應與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⑶告訴人乙○○之傷與大客車擦撞有關,應該是擦撞後造成:
①如上說明,地上之血跡在對向車道距離道路中心線一點二公尺處,與對向菜車、或路旁卸貨之貨車無關。
②西螺分局卷內編號第一、五、六照片可看出機車把手護套黑色擦痕在左側
車門左下方黑色邊線(押條)之左側往下延伸,血跡則在黑色邊線右側往右帶去。但大客車之車身是平滑之表面,擦撞後依理似乎不可能造成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中彩色照片中左小腿近膝蓋處開放性傷口,惟分局卷內照片所示左側車門左下方黑色邊線處係以焊接方式包住黑色押條,該焊接之四方形金屬物之右上角則有凸出不整部分,該凸出不整部分最有可能割破皮膚,應該是割傷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原因,而傷口割開後血液往上噴在大客車上,此所以在大客車上有血液噴痕之原因。至於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處及左側上臂與大客車如何接觸碰撞,合理之解釋,應該是乙○○拋出後身體順時針翻轉,因此是身體左側,而非右側與大客車接觸。
③本件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鑑定造成告訴人左小腿近膝蓋開放
性傷口腫脹變形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原因。該法醫室鑑定結果認為,車禍後受傷經過及傷況為:⒈經過:車禍係機車右把手撞擊大客車左後輪前方,因雙方車速皆快,致機車騎士乙○○拋出,並由身體左側上臂或下肢重擊大客車左後輪前,致血液噴出並附著大客車車體。⒉受傷情況:乙○○由機車拋出後身體左側撞擊大客車後再飛向對向車道,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及右側胸壁挫擦傷等情,有該署法醫室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鄭寬寶 之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二)告訴人乙○○之前面有坐人,其快速自被告左側超車,自難以平穩操控機車把手,不能排除超車時過於接近大客車,以致擦撞到大客車為肇事之原因: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㈡告訴人警訊供稱:當時發生時我欲超車,有開超車遠燈及閃燈多次,以示超車
並按多次喇叭警告,但大客車仍然駛越中心線,以致我無法超車發生擦撞。(西螺分局卷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可見告訴人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在前車尚未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超車之情形下超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五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喜鑑字第九○○八七四號鑑定意見書亦認乙○○駛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超車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憑,經原審送請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相關跡證不明,未便鑑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一三號函在原審卷一三八頁可按,故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其自己之過失造成,矧告訴人稱:「被告擦撞我,他不知道,當時我騎機車,雷美香坐前座,方向把我扶,擦撞後我被甩很遠,機車還向前走,雷美香知我甩出去,她騎機車繞回來。」(偵查卷第二九頁),故事發當時,告訴人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傷害或殺人犯意。
(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蓄意將大客車往左偏駛超越中心線之行為: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大客車駛越中心線,以致伊無法超車發生擦撞(西螺分局卷九十年七月六日筆錄);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影印之事故現場圖標示與大客車撞擊之位置,並註記「x」記號(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表示撞擊點,並稱超車的時候沒有跑到另外車道,而是在裡面,警察記載超過中心線是記載錯誤,其意思是被告往中心線靠等語(原審卷一七八、一七九頁);超車時是在自己車道內,而且超車前統聯巴士的左邊並沒有超過行車的分向線(原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況告訴人在現場圖上標示撞擊地點既在被告行經之車道內,參以統聯客運車寬二五0公分(二點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寬三點七公尺,而告訴人所繪撞擊地點在被告行經車道內,左側距分向線尚有一段距離以觀,可證被告確實有靠右行駛,無違反規定而無殺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若認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偵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併此叙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