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940號聲請人 黃福居
黃福來 黃福壽 黃福村 黃福民 黃翠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金火 於民國96年1月12日死亡,聲明人黃福居、黃福來、黃福壽、黃福村、黃福民、黃翠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08年7月26日至本院 朴子 簡易庭開庭時,經該案審判長告知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黃陳笑 於101年2月5日已死亡,然卻於102年間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屬不合法,聲明人黃福居等6人於該案始知悉繼承之開始,爰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時,第三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金火(原名 黃福濱 ,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黃淑君黃寶龍黃寶勝 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繼字第15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明人黃福居、黃福來、黃福壽、黃福村、黃福民、黃翠霞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女 黃宥榕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以,聲明人黃福居等6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