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張朝傑 被告 周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周文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張朝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5日結婚,自100年3月後迄今均無同居,且與被告失去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兩造於98年6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信為真。
(二)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張顥 騰結證略以:原告108年初與我同住迄今,這段期間都沒有見過被告,也無被告的電話或收到被告寄來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足認兩造在108年初迄今無同居及聯繫之事實,兩造既未同住,又無以其他方式聯繫感情,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居甚久而失去感情等節,核屬有憑,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是被告行蹤不明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