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指定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26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道與福義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頭3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8ng/mL、123ng/m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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