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松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松海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埤陸橋與南埤路12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埤路120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詩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北由往南方向,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傅松海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黃詩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顎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瘀傷、右側手部與右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與第五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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