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仁從事殯葬業,負責佈置告別式式場,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避免於車輛行駛中,物品自車輛脫落,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頂裝載之鋁梯及木板並未固定,致行經博愛路2段536號前時,車頂裝載之鋁梯及木板掉落,適告訴人鄭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遭掉落之物品砸中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軀幹、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小指挫擦傷併第5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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