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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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飲用紅露酒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近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口時,丙○○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未設有左轉車專用號誌,而當時交岔路口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對向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之車輛先行,而貿然欲左轉入協和中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撞擊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致丙○○受有膝蓋、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停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嗣因民眾記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顏色提供警方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丙○○酒後駕車部分已另行審結)。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沒有事,以為閃過他了,所以沒有去理會就離開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案承辦員警甲○○到庭結證:我是去處理現場之員警,本案的撞擊點應該是在紅綠燈的T字路口,我約在當天下午六點多去現場,車禍時間可能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之前,我看到的時候,被告丙○○倒在斑馬線附近,本案是路人報警,我依據事故狀況會至現場圖,我繪製的時候,還不知道何人肇事,現場煞車痕很長,報案的人告知車號,我們依據車號查到被告乙○○,該路口並無左轉車專用號誌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報案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認由協和路往羅東方向通過協和中路後,於地面僅有一「禁行機車」字樣,與事故現場地面「車」字有散落物之照片比對後相符,而認係告訴人丙○○所述之事故發生地點較為接近,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及十八張存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膝蓋、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堪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確係宜蘭縣○○鄉○○路與協和中路交岔口往羅東方向之T字路口處,而被告於事故後未下車處理、救護告訴人即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及告訴人之指訴,認肇事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與協和中路交岔口往羅東方向之T字路口處,為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被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撞擊,雖告訴人係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車,而該處並未設有左轉車專用號誌,且告訴人之機車在道路中線附近,尚未完成左轉動作,竟未停讓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撞擊,亦有重大過失,然尚不得以此卸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停讓迎面直行之楊車先行,致與楊車撞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迎面左轉賴車撞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二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見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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