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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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男三
黃○○男四O○○男四L○○男三卯○○男四宇○○女四N○○男三F○○男三K○○男三庚○○男三辛○○男三B○○男三M○○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F○○、K○○、庚○○、辛○○、B○○、M○○、H○○、黃○○、O○○、L○○、卯○○、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N○○、F○○、庚○○、L○○均處罰金貳仟元,K○○、辛○○、B○○、M○○、H○○、黃○○、O○○、卯○○、宇○○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元、代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枚、電子遊戲機外殼壹佰零壹部、積體電路板壹佰拾壹片(含「 柏青哥 」捌拾片、「超八」拾片、「七PK」拾片及「大型賓果」拾壹片)及小鋼珠參拾萬顆均沒收。
事實
一、N○○、F○○、K○○、庚○○、辛○○、B○○、M○○、H○○、黃○○、O○○、L○○、卯○○、宇○○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至由G○○(另行審結)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而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百零一部(含「七PK」十部、「超八」十部「大型賓果」乙部、「柏青哥」八十部)之電子遊戲場,以店內之「柏青哥」電子遊戲機與店方賭博財物,其到達該店開始賭玩之時間、賭玩之機具等均如附表所示。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以每枚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向店方購買代幣,再以代幣投入機具內,每枚代幣可玩二十顆小鋼珠,以之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數量不等之小鋼珠,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皆歸機具所有,待賭客不再玩時,再將所贏得之小鋼珠以數珠機計算數量而換取出珠單後,可持該出珠單向開分員換取代幣或現金。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警於上址查獲賭客丁○○、I○○、A○○、乙○○、C○、辰○○、天○○、E○○、戊○○、癸○○、玄○○、宙○○、地○○、丑○○、午○○、H○○、戌○○、D○○、P○○、壬○○、Q○○、丙○○(以上均另行審結)、N○○、F○○、K○○、庚○○、辛○○、B○○、M○○、H○○、黃○○、O○○、L○○、卯○○、宇○○等人在店內賭玩電子遊戲機,店內員工己○○、寅○○、未○○、巳○○、申○○、子○○、酉○○、亥○○、甲○○及R○○,與適前往尋找友人之J○○(以上均另行審結),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七PK」十部(含積體電路板十片)、「超八」十部(含積體電路板十片)、「大型賓果」乙部(含積體電路板十一片)、「柏青哥」八十部(含積體電路板八十片)、賭資六萬零五百三十元、代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枚、會員名冊一批、員工名冊二張、會員卡二百七十張、帳冊乙本、報表二十五張、出珠單三百二十張、機台號碼牌四百七十張、電腦(含鍵盤)乙部、印表機乙部、監視器鏡頭十六具、螢幕一部、分格器乙部、計分卡三百十張、點珠機三部及小鋼珠三十萬顆。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N○○、F○○、庚○○、L○○對於右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互核一致,並與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G○○於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堪信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賭資六萬零五佰三十元、代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枚、會員名冊乙批、員工名冊二張、會員卡二百七十張、帳冊乙本、報表二十五張、出珠單三百二十張、機臺號碼牌四百七十張、電子遊戲機外殼一百零一部、積體電路板一百十一片(含「柏青哥」八十片、「超八」十片、「七PK」十片及「大型賓果」十一片)、電腦(含鍵盤)乙部、印表機乙部、監視器鏡頭十六具、螢幕乙部、分格器乙部、計分卡三百十張、主機電腦乙部、點珠機三部及小鋼珠三十萬顆等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N○○、F○○、庚○○、L○○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K○○、辛○○、B○○、M○○、H○○、黃○○、O○○、卯○○、宇○○對於右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其等雖坦認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辯稱未曾向店家以贏得之分數或小鋼珠兌換現金,或不知該店是否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⒈該電子遊戲場可供客人將所贏得之小鋼珠依比例換成卡片,所換得之卡片可再
成代幣繼續賭玩,如不欲續為賭玩亦可向當班主管兌換為現金,至於其他種類電子遊戲機則可以所贏得之分數向現場主管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該店負責人G○○在偵查中自承不諱在卷(參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即賭客A○○、J○○、辰○○、天○○、戊○○、玄○○(以上均另案審結)、N○○、F○○、庚○○、L○○在本院所供述兌換情形相為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K○○、辛○○、B○○、M○○、H○○、黃○○、O○○、卯○○、宇○○否認在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可依所贏得之分數或小鋼珠兌換為現金云云,並非實在。
⒉再者該電子遊戲場係設於鐵皮屋內,其外有人把風且無任何招牌,並設有鏡頭
、螢幕及分格器等監視器材,客人上門時須由該店人員先查看證件後,再以遙控器打開該屋鐵門使之進入把玩,此經被告B○○、辛○○、M○○、H○○、黃○○、L○○及宇○○在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申○○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擔任把風工作,伊看過的熟客可進入,至於新客人則以詢問店內擺設之方式以資確認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復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螢幕及分格器等物品足據。顯見該店對上門之人會加以過濾,惟該店既對外營業,依理應敞開大門以利顧客上門,是若非因恐為警查獲其內賭博之違法情事,當無將大門深鎖並派員看守過濾上門顧客身分之必要,其目的應係在避免遭警上門查緝無疑。又該店擺設之電動玩具既純為以押注之射倖方式決定輸贏,依常理若不能以贏得之分數兌換財物,實無誘因足以吸引顧客把玩,故賭客即被告K○○、辛○○、B○○、M○○、H○○、黃○○、O○○、卯○○、宇○○等人對於該店確可由顧客以所贏得之小鋼珠換回現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所辯稱不知該店可否兌換現金或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該電動玩具店雖大門深鎖,惟該店確有對外營業,而上門顧客只要經把風之
佔員查看證件後即會開門讓其進入把玩,已如前述,足認該址係任何人均可前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⒍此外,復有扣案賭資六萬零五佰三十元、代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枚、會員名冊
乙批、員工名冊二張、會員卡二百七十張、帳冊乙本、報表二十五張、出珠單三百二十張、機臺號碼牌四百七十張、電子遊戲機外殼一百零一部、積體電路板一百十一片(含「柏青哥」八十片、「超八」十片、「七PK」十片及「大型賓果」十一片)、電腦(含鍵盤)乙部、印表機乙部、監視器鏡頭十六具、螢幕乙部、分格器乙部、計分卡三百十張、主機電腦乙部、點珠機三部及小鋼珠三十萬顆等可資佐證,是以被告K○○、辛○○、B○○、M○○、H○○、黃○○、O○○、卯○○、宇○○所為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之犯行亦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N○○、F○○、K○○、庚○○、辛○○、B○○、M○○、H○○、黃○○、O○○、L○○、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賭資六萬零五佰三十元、代幣一萬九千二百五十枚、電子遊戲機外殼一百零一部、積體電路板一百十一片(含「柏青哥」八十片、「超八」十片、「七PK」十片及「大型賓果」十一片)及小鋼珠三十萬顆等,均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共同被告G○○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姓名│到達該店賭玩時間│賭玩之電子遊戲機種類│├───┼──────────────────┼────────────┤│N○○│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柏青哥│├───┼──────────────────┼────────────┤│F○○│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K○○│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同右│├───┼──────────────────┼────────────┤│辛○○│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B○○│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M○○│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H○○│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O○○│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L○○│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卯○○│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宇○○│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前某時│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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