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二六之二號樓梯間內,因金錢糾紛與甲○○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拉扯及推擠,致甲○○受有頸部擦傷三乘零點一公分、頭枕部皮下血腫二乘二公分及左前臂擦傷二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診斷書二紙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引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現年九十一歲,遭時年四十一歲之被告毆打受傷嚴重,原審竟僅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云云,雖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被告犯行確值得非難,但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拘役四十日,已足收對被告不當行為之懲罰,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