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丙○○、甲○○○(再審原告丁○○部分,另行審結)主張:㈠伊二人係再審被告所屬久堂廠成品組之員工,再審被告為降低生產成本與管理費用,將久堂廠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因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揭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故伊三人係合法解僱云云,惟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公司登記之業務性質變更而言,而再審被告僅將久堂廠成品組之工作外包,顯非業務性質變更。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意旨:「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則本件雖將成品組之工作改為外包以降低成本,惟久堂廠仍正常運作,業務性質並未變更至明,原確定判決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顯屬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所屬久堂廠管理處成品組有關外銷部分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外包,係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之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再審被告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二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原確定判決認: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一般而言,除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之變更外,凡公司組織結構變更如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極廣,應非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的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變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則欲判斷公司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工商業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企業(公司)經營決策與人員管理方式,及實際運作之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足認公司所為確係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當可認為必要、合理。此參之同法條第二款規定『雇主遇業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亦足以明瞭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所載),而企業是否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事項,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適用無關,再審原告認係法規之適用顯有誤會。況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係就該案之公司將所屬工廠轉讓與第三人後,該工廠之同性質部門仍然正常運作之情形,是否為「業務緊縮」所表示之意見,核與本件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工作改為外包之情形,略有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效力,因此亦難執此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 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