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DNA之鑑驗報告、歷次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現況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累犯,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提出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本案認定犯罪時間在91年7月初某日,則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8月12日連續犯竊盜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簡上字第132號判決確定,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所 陳業 據原審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沒有代步工具,在路上看到該車,就臨時起意,直接打開車門,用自己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徵本件竊盜被告是臨時起意,是被告縱於91年8月6日、同月12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本案與前揭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竊盜案件,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行為,無連續犯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詳查明確,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本屬無據,況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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