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強盜等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犯罪日期│88年04月間│88年03月28日、88年04月06日││││、88年04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88││案├───┼─────────────┼─────────────┤│年│字│偵│偵││號├───┼─────────────┼─────────────┤│度│號│7147│930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88│91│││案├─┼─────────────┼─────────────┤│後││字│上訴│ 上更 (一)│││號├─┼─────────────┼─────────────┤│事││號│2890│945││├─┼─┼─────────────┼─────────────┤│實│判│年│89│92│││決├─┼─────────────┼─────────────┤│審│日│月│01│05│││期├─┼─────────────┼─────────────┤│││日│12│2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88│91││確│案├─┼─────────────┼─────────────┤│││字│上訴│上更(一)││定│號├─┼─────────────┼─────────────┤│││號│2890│945││日├─┼─┼─────────────┼─────────────┤││確│年│89│92││期│定├─┼─────────────┼─────────────┤││日│月│02│06│││期├─┼─────────────┼─────────────┤│││日│25│26│├───┴─┴─┼─────────────┼─────────────┤│附註│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