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屬訴訟標的追加之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上揭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間金錢往來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4月20日。而系爭借款中之15萬元,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另20萬元則係以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經上訴人在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記載「茲向丙○○先生支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等字句,且簽名為憑。另上訴人亦就其餘之18萬元借款,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之返還。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其中之35萬元並非係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表妹 朱淑萍 結婚,使朱淑萍來台所支出之費用,兩造並約定若上訴人願留朱淑萍為妻,則須返還35萬元,如不願留朱淑萍為妻,則無須返還,茲上訴人與朱淑萍業已離婚,自無須返還35萬元。另系爭借款,其中之8萬元,係朱淑萍向被上訴人借貸,再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在臺食宿費用,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至系爭借款中,其餘之10萬元,兩造間雖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1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於94年9月底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與朱淑萍已於96年6月1日離婚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票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如兩造間無上開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僅有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無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未證明金錢之交付者,仍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其中之35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記載:「茲向丙○○先生支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特立此據。立據人乙○○。」等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又上訴人對於前揭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文字,係其親自書寫、簽名,且對於被上訴人曾交付上開35萬元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35萬元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至大陸地區與朱淑萍結婚,使其來臺工作之費用,兩造約定若上訴人留朱淑萍為妻,即應返還35萬元,若不願留其為妻,則無須返還,而上訴人與朱淑萍現已離婚,自無須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如上開35萬元非係借款,上訴人於受領該款項之給付後,當無於該申請書記載:茲向丙○○先生「支借……」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應認兩造間就前揭35萬元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款項與上訴人,則依上開1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之系爭借款,其中之18萬
元部分,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3頁)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18萬元借款,其中8萬元係朱淑萍所借,另其餘10萬元兩造雖有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則未交付該款項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之本票1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18萬元,然票據乃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是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之8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以及其餘之10萬元,被上訴人亦有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⑶綜上,應認兩造間僅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其餘之18萬元,兩造間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如兩造間無上開5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僅有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無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又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如上所述,兩造間僅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
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18萬元部分,再論述是否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上開之1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部分,上訴人係辯以上開18萬元,其中之8萬元,係朱淑萍向被上訴人借貸,再交付予上訴人,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另其餘之10萬元,被上訴人則未交付等語,依上開1後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上訴人取得上開之8萬元,係基於朱淑萍之交付而取得,非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二者間,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則依前揭1前段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至其餘之10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已如上述,自應認上訴人尚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該10萬元,是無所謂上訴人「受有利益」,甚至「返還利益」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就上開之18萬元,以為上訴人代墊旅費為由,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部分,依上開1後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前揭無因管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仍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兩造各就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範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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