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代償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協議上訴人所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上訴人全權處理,當初所貸款之餘額亦由上訴人處理,而所指當初所貸款之餘額為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新台幣(下同)4,016,252元。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另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辦理增貸105萬元,致上訴人由當初貸款餘額4,016,252元增至505萬元,嗣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增貸之借款105萬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030,084元本息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084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婚後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因上訴人信用破產,故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45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直到94年8月22日向匯豐銀行辦理轉貸508萬元,將台灣銀行貸款4,016,252元全部清償完畢,餘額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還款本息約18,902元,基此,兩造離婚時協議貸款餘額由乙○○處理,係指當時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505萬元。
(二)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無力處理系爭房屋貸款餘額,其父 黃宏林 因不忍上訴人背負巨額債務未償,乃出面處理,於94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為50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原向匯豐銀行貸款505萬元,上訴人父親應將全部價金一次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代交付,由上訴人父親清償全部貸款。嗣於95年1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95年1月23日由上訴人母親 黃李滿妹 從郵局匯款400萬元到匯豐銀行清償貸款,再由上訴人父親黃宏林至農業金庫辦理貸款105萬元,於95年3月3日向匯豐銀行清償貸款餘額1,029,098元。其後,上訴人父親復於95年8月25日出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 簡素玉 ,由簡素玉之貸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直接代償農業金庫貸款1,034,137元後,再將買賣價金餘額3,415,783元存入黃宏林帳戶,上訴人母親黃李滿妹亦曾來電表明系爭房屋貸款已由其等(上訴人父母)出錢清償完畢。故系爭匯豐銀行增貸105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父母清償,並非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105萬元由上訴人代償,則自兩造結婚以來,系爭房屋於台灣銀行貸款之本息、一切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等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獲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共計3,277,465元,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4年2月15日結婚,於94年10月5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當初乙○○(即上訴人)購買登記於甲○○(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歸由乙○○全權處理,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當初所貸款之餘額由乙○○處理」,於94年10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原審卷頁6、11)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購買當時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而辦理貸款450萬元,嗣被上訴人向匯豐銀行辦理轉貸,於94年8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0萬元而貸款508萬元,將上開台灣銀行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父黃宏林訂立買賣契約書,由黃宏林以50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5年1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黃宏林所有。黃宏林復於95年3月2日向農業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萬元而貸款105萬元,有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謄本(見原審卷頁8-10、75-80)可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其僅須負擔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4,016,252元,然被上訴人於其不知情之下另向農業金庫辦理增貸10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其代被上訴人清償1,030,084元,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餘額為何?(二)上訴人是否有代償系爭貸款餘額1,030,084元?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利得?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餘額為何?
1、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購買當時向台灣銀行貸款450萬元,嗣向匯豐銀行辦理轉貸,於94年8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款508萬元,將上開台灣銀行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則兩造於94年10月5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屋貸款之貸與人已為匯豐銀行,至於台灣銀行之房屋貸款已全部清償而無餘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由其處理系爭房屋於台灣銀行之貸款餘額云云,難以採信。
2、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父黃宏林訂立買賣契約書,係由黃宏林以50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亦如上述。而該買賣契約第3條交付價款辦法約定:「本件土地房屋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向匯豐銀行貸款505萬元整,甲方(即上訴人)應將全部價金一次匯入乙方銀行帳戶以代交付,由乙方負責清償全部貸款」(見原審卷頁52),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乃指向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505萬元等語,衡情非虛。
(二)上訴人是否有代償系爭貸款1,030,084元?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利得?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此項請求權之原告,須就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上訴人之代償系爭貸款受有利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黃宏林以505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並於95年1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之母黃李滿妹於95年1月23日由上訴人母親黃李滿妹從郵局匯款400萬元到匯豐銀行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黃宏林於95年3月2日向農業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105萬元,再於95年3月3日匯款至匯豐銀行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全部餘額,此有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67-74、76-77)。由此堪認,系爭房屋於匯豐銀行之貸款505萬元係上訴人之父母分別以現款及另向農業金庫之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核屬黃宏林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第3條交付價款辦法約定,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3、又上訴人父親黃宏林復於95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簡素玉所有,嗣簡素玉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黃宏林於農業金庫之系爭貸款備償專戶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1,034,137元後,另將扣除代償數額後之買賣價金餘額3,415,783元存入黃宏林於農業金庫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情,亦有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匯出匯款回條、黃宏林上開農業金庫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7、本院卷頁6-8)。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所辯農業金庫系爭貸款為訴外人簡素玉所代償,尚非無據。至依黃宏林上開農業金庫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錄,上訴人固曾於95年6月26日、95年7月31日先後匯入3,000元及40萬元,核與其主張代償系爭貸款1,030,084元之金額仍屬有距,亦不足據以認定係用以代償系爭貸款。況系爭貸款105萬元本屬上訴人父親黃宏林向農業金庫借貸之債務,則系爭貸款債務之清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利益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償系爭貸款及被上訴人因其代償系爭貸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代償之利益1,030,0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0,084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