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娘家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8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育有二子。婚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過度消費及情緒不穩等情,93年6、7月間經住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殘留型,出院後繼續在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被上訴人於94年初因病情較穩定,乃外出從事清潔工作,但收入有限,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消費慾望,上訴人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然因被上訴人之父母經常前來指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情緒起伏大而有惡化現象,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再度將被上訴人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出院後,又至監理站附近從事拉客代驗車工作,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能不做就不做,可至娘家聊天打發時間,上訴人仍會按月給付其零用金4,000元花用,惟被上訴人表示回娘家經常被罵,其胞弟亦不歡迎等語。兩造曾於96年8月13日晚上因被上訴人遲不睡覺,上訴人強制關閉電視乙事發生爭執,之後至同年9月4日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異常之處,其間兩造更於同年8月18日攜子女及外甥同赴淡水旅遊。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9月4日下午打工後無故未返家,經四處尋找、登報尋人及報警查尋等均無結果,顯已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三、被上訴人因行蹤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96年9月4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登載尋人啟事之報紙等為證(原審卷6-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自96年9月4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惟查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婚後有過度消費及情緒不穩等,93年6、7月間經住院診斷罹患精神分裂殘留型,出院後繼續在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被上訴人於94年初因病情較穩定,乃從事清潔工作,但收入有限,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消費慾望,伊即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4,000元。然因被上訴人之父母經常前來指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情緒起伏大而有惡化現象,伊於95年9月間再度將被上訴人送至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出院後,又至監理站附近從事拉客代驗車工作,伊告訴被上訴人能不做就不做,可至娘家聊天打發時間,伊仍會按月給付其零用金4,000元花用,惟被上訴人表示回娘家經常被罵,其胞弟亦不歡迎等語。兩造曾於96年8月13日晚上因被上訴人遲不睡覺,伊強制關閉電視乙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下午打工後無故未返家,經四處尋找、登報尋人及報警查尋等均無結果等情(原審卷24-26、29-30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十數日內,曾多次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其內容略為:⑴96年8月22日12時11分:
稱96年8月13日晚上12時遭受上訴人暴力對待,上訴人答應每月給伊生活費但未履行,擔心自己是中度精神疾病患者,所言遭人質疑真實性。⑵96年8月22日16時56分:稱中午又遭上訴人家暴,於報警且去電家暴中心請求協調後,上訴人本已同意給付生活費但隨即反悔。⑶96年8月23日17時49分:稱上訴人承諾給被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但未履行。⑷96年8月24日18時17分:稱96年8月13日與上訴人回台北公婆家,遭上訴人及公婆口頭趕離,後婆婆回心轉意居中協調,始未遭上訴人趕出,之後被上訴人自行返回桃園工作,今晚決定回台北探視上訴人及子女,但擔心再遭上訴人趕出。⑸96年8月24日18時28分:稱上訴人在台北與父母同住,被上訴人另住,假日才北上找上訴人,但上訴人揚言換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進入;又提及上訴人要將被上訴人送到精神療養院住院治療。⑹96年8月24日18時36分:詢問上訴人拒不給付生活費是否屬家暴事件。⑺96年8月31日20時11分:稱被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上訴人因欠債跑路離家,被上訴人無謀生能力,可否協助安置,有內政部97年1月15日台內密逸防字第0970003713號函暨所附113婦幼保護專線部分電話諮詢紀錄摘要表可稽(原審卷49-50頁);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曹智軒 證稱:「(問:被告〈指被上訴人〉何時離家?)96年9月間離家」、「(問:知否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問:被告離家前,你與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離家前,我與兩造還有我妹妹都住在桃園市○○路」、「(問: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兩造偶而吵架,但是並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原因都是被告很晚回家,或者是無理取鬧」、「(問:被告離家之前與原告有無發生爭吵?)沒有」、「(問:知否被告曾經打過113婦女專線求救?)此事我不知道」、「(問:被告離家前的那幾天,兩造有無分開居住的情形?)沒有分開居住的情形,被告沒有離家之前,平時假日兩造會與我還有妹妹回到我祖父母家裡居住,但是有的時候,被告會自己留在桃園。被告離家前即96年9月4日前的一個星期日,因為我有教會活動,所以被告與我及妹妹就留在桃園,而原告〈指上訴人〉自己則返回我祖父母家裡」、「(問:有無聽聞被告受到原告家暴及家庭生活費用給予的問題?)被告離家之前,不斷跟我與妹妹說,原告要與被告離婚,至於原因是什麼,我就不清楚,因為被告常常這樣講,所以我就習以為常,也沒有問被告為什麼原告要與她離婚」、「(問:被告離家之前,有無疾病?)被告離家之前,患有憂鬱症及糖尿病」、「(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你聯絡?)被告離家後,不曾與我聯絡」、「(問:就你對於被告的了解,知否被告為什麼會離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離家,但是我有聽被告說她要出家」等語(原審卷68-70頁);證人即兩造之女 曹婷婷 證稱:「(問: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兩造相處情形還好,吵架的情況很少」、「(問:知否被告離家原因?)被告離家之前,我曾經聽被告對我說,她想要去出家」、「(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與妳聯絡?)沒有」、「(問:知否被告曾經打過113婦女專線求救?)此事我是在被告離家之後才知道的,我不知到什麼原因被告會打此電話求救」、「(問:被告是否曾經為了要跟原告要1,000元而下跪?)被告確實曾經因為金錢超支,而自己下跪跟原告要1,000元」、「(問:有無聽聞原告說要與被告離婚,原告會給付被告贍養費用?)我印象中類似的情形,應該是發生在被告要離家前的那幾天,當時我們正在睡覺,凌晨4點多,有個警察將我們叫醒,說被告要告原告遺棄,並問我們被告是否有精神疾病?隔天外婆到我們家裡,我打算將上開情形告訴外婆,被告說小孩子不懂事,不要亂講話」等語(原審卷70-71頁);暨被上訴人之父親 嚴正倫 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婚後初以教鋼琴為業,收入佳,家庭生活相安無事,爾後因學鋼琴人數日趨減少,嗣不得不停止授課,被上訴人在頓失收入後,不得不向上訴人要求每月4,000元之零用金,但上訴人不但未按時給予零用金,更對被上訴人日漸冷落,致被上訴人逐日產生憂鬱恐懼之精神異常現象,上訴人非但未念及夫妻之情給予照顧,反而變本加厲給予被上訴人有形及無形精神折磨,甚而暴力相向,致被上訴人屢向113婦幼保護專線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病在身,仍須外出打工自賺零用金,足見上訴人稱均有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金,顯屬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之父母尚須負擔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之父母建議由上訴人負擔反遭辱罵。嗣被上訴人病情不穩,上訴人雖生活在一起亦不予聞問,仍須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請求消防隊協助將被上訴人送往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上訴人不僅未因此配合,事後反而責怪被上訴人父母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乃同時將被上訴人名下房屋更換門鎖,並拒絕被上訴人父母再到上訴人家,亦豢養一隻大狼犬,防免被上訴人父母前往,致使被上訴人父母無從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近況。而被上訴人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期間,經醫療協商會議以醫療專業考量,認被上訴人仍須住日間病房一段時日後再出院,但上訴人不尊重醫療建議,執意要被上訴人出院,以致於被上訴人屈服而出院,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活一起,未關心被上訴人之就診、服藥狀況,以致於出院後約半年,即發生被上訴人失蹤,而被上訴人失蹤後,上訴人非但未積極尋找被上訴人之下落,反而藉法律途徑達其離婚之目的,意圖謀取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本院卷26-3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精神上確有某程度之障礙,其一直在意上訴人不給予每月4,000元之零用金,甚至為了1,000元向上訴人下跪,且因自認遭受上訴人家暴及上訴人欲與之離婚而無安全感,為此頻向113婦幼保護專線求助,甚而希望社會機構給予安置或出家。被上訴人既罹犯有精神疾病,其家人除應積極安排就醫,藉藥物控制病情外,並應給予特別之關心與照顧,使其產生安全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關心照顧及安排就醫等似仍有不足,致被上訴人在自我認知上無法得到安全感,而認定上訴人要與伊離婚,進而有出家或請求安置之念,顯見其內心無助及不安,是被上訴人在心靈不安及無助之精神障礙下離家未回,衡情尚難逕認係無故離家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於目前被上訴人係因罹犯精神疾病而行蹤未明之情形下,如遽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屬不公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