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理由略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悔意殷殷,實有悔過之意,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實嫌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符法治,並維正義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90年8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逾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同年7月10日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10月23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後,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鎮○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4公克),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乙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述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乃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其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謂有所悔意,請求輕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