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因欠缺代步工具,經過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某處,見車主丙○○所有之黑色喜美廠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取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該車油料耗盡,其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變電所旁。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上址變電所旁尋獲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放置之礦泉水瓶上採集唾液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結果與乙○○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又被告竊取上述自小客車使用數日後,因油料耗盡,其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變電所旁,嗣經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上址變電所旁尋獲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放置之礦泉水瓶上採集唾液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DNA,結果與被告乙○○之DNA相符等情,亦據證人 劉榮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警土刑鑑字第0九一00一五九號證物送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三七0四六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八七七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車輛之失竊報案資料,因警局新舊電腦系統交替更新使用而顯示無資料,致無法查出當時報案紀錄、車輛尋獲之詳細資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九七000三三九九號函、職務報告、汽機車失竊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車主丙○○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然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警尋獲後,丙○○即於同月十六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 林永昌 ,林永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 蔡淑真 ,嗣蔡淑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再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甲○○等情,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網路向蔡淑真購得該車,伊買來後有一部分有拷漆過,且買來當時車子就是黑色等語,並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況照片八幀附卷足憑,而上開照片經被告當庭指認後,其於審理中亦供承該照片中車輛就是其當時所竊取的那台等語,堪認證人甲○○所購得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而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所竊取之車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沒有代步工具,在路上看到該車,就臨時起意,直接打開車門,用自己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徵本件竊盜被告是臨時起意,是被告縱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同月十二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本案與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竊盜案件,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行為,無連續犯關係,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減刑後之宣告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鑰匙已丟掉而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