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73號、2126號、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涂世欽 於民國95年間向 張其虎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乙○○出面承擔債務並約定按月清償3萬7500元,嗣張其虎將債權轉讓給 鄭博鞠 ,鄭博鞠於95年12月間委請甲○○向乙○○催討借款,甲○○前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未依約清償,甲○○再向乙○○催討,於95年12月28日在乙○○電話留言稱:「如再不還錢,要找小弟去砸公司」等語恐嚇乙○○,使乙○○接聽後,心生畏怖。於95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0樓乙○○經營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清公司),欲向乙○○催討債務,惟乙○○不在,甲○○即向浚清公司員工 盧美雲 恐嚇稱:有一些小弟在下面,蠢蠢欲動快衝上來,若乙○○不出面處理,可能會砸公司等語,經盧美雲轉告乙○○,致使盧美雲及乙○○心生畏怖。96年1月2日,甲○○因未接到乙○○償債通知,即再前往浚清公司,為使乙○○因心生恐懼而清償債務,甲○○在該公司內叫囂,並以若再不還錢,要找小弟砸公司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然乙○○仍未能清償,甲○○遂與鄭博鞠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帶年籍不詳數名男子前往浚清公司,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鄭博鞠進入公司倉庫內質問乙○○為何報警,並以其有一些吃藥的小弟隨時可以找乙○○、要乙○○燒碳自殺、要讓該公司作不下去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經公司員工向警方報案,由警員到場將鄭博鞠等人帶回警局調查。詎鄭博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心有未甘,於96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又帶同甲○○及 曾銘維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等10餘人前去浚清公司向乙○○催討債務,並在該公司辦公室內騷擾員工,經乙○○要求鄭博鞠離去,詎鄭博鞠受退去要求後,仍滯留拒不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將鄭博鞠與乙○○帶回警局調查,甲○○等人才暫行離開。惟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警局返回公司後,甲○○、曾銘維及4、5名年籍不詳男子再度群聚於浚清公司門外,以長椅擋住浚清公司出入口,同日晚間7時許,乙○○欲關閉浚清公司鐵門時,甲○○、曾銘維及同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動手頂住鐵門,並加以拍打,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乙○○還錢,並無恐嚇,僅託盧美雲轉告告訴人還錢,並無叫人砸公司之類的話,亦無撞門、拍門之舉,更無搬椅子擋住公司鐵門,此係曾銘維的小弟所為,其並未指示他們這樣做,況該公司曾有其他債權人催討債款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涂世欽、盧美雲、 林長祈 ,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時結證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恐嚇乙節,但查:
1.被告甲○○於95年12月28日曾於告訴人手機語音留言,內容大致為:你一直不還錢、不回電話,這樣子你們公司會有事、不還清會找人砸公司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8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37頁)、涂世欽結證屬實(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4至5、8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37頁)。又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到浚清公司,提到財務的問題,並對盧美雲恐嚇:有一些小弟蠢蠢欲動要衝上來,告訴告訴人出面解決,否則要砸公司,使告訴人、盧美雲心生畏懼等情,復據證人乙○○、盧美雲證述甚詳(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8頁、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4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50頁),被告亦坦承有上開語音留言或前往該公司討債舉止,此部分留言及前往討債情事,洵堪認定。
2.被告甲○○於96年1月2日前往浚清公司,在公司叫囂,並以若再不還錢,要找小弟砸公司等語恐嚇告訴人,業據證人乙○○(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8至9頁、96年度字第2073號卷38頁)、盧美雲(原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4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50頁)、林長祈(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50頁)證述明確。被告與鄭博鞠於96年1月4日一同前往浚清公司,於公司倉庫,二人以再不還錢,會帶小弟前來,對公司不利,讓公司作不下去等語,鄭博鞠並以要告訴人燒碳自殺、要讓告訴人死等語恐嚇乙○○,已據證人乙○○(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8至9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38頁)、涂世欽(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5頁)、盧美雲(原審97年4月28日審判筆錄5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51頁)、林長祈(96年偵字第2073號卷51頁)證述在卷。可見被告甲○○曾於95年12月28以手機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並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4日前往浚清公司恐嚇盧美雲、告訴人,均極明灼,被告上開空口所辯,核與事實未合,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另稱:只是請告訴人還錢,並未搬椅子擋住公司鐵門,此係曾銘維的小弟所為,其並未指示他們這樣做,況該公司曾有其他債權人催討債款,並無強制犯行。惟查,96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被告甲○○及其他小弟到浚清公司,拿長椅擋住公司門口,直到晚上7時許,告訴人將鐵門放下來時甲○○等人頂住鐵門,不讓告訴人關門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9頁、96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162頁),證人乙○○亦證稱並無其他廠商像他們用此方式要錢等語(原審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12頁),而共犯鄭博鞠、曾銘維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詳如附表)。被告與鄭博鞠間,就96年1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與曾銘維、同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96年1月8日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及盧美雲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債務糾紛,未循合法途徑,竟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盧美雲心生畏懼,並有強制之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認,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所示,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可謂輕微,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查,被告有上開五次犯行,原審在法定刑內斟酌量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核與同案被告鄭博鞠、曾銘維之量刑以觀,難謂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宣告刑及減得之刑│├──┼─────┼────────┼─────────────┤│1│95年12月28│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日││二月。│├──┼─────┼────────┼─────────────┤│2│95年12月29│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日││二月。│├──┼─────┼────────┼─────────────┤│3│96年1月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日││二月。│├──┼─────┼────────┼─────────────┤│4│96年1月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日│全罪│三月。│├──┼─────┼────────┼─────────────┤│5│96年1月8│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日││三月。│└──┴─────┴────────┴─────────────┘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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