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義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
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
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
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
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於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
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
於起訴時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