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何佳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
  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又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而欠租非伴
  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
  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
  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間租約
  約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4,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係以租賃物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4萬元,並附帶
  請求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依原告陳報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6
  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7,500元(計算式:10
  3萬7,500元+14萬元=117萬7,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陳麗英、被告何佳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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