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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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告 古鎮宏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AA44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XA-25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查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8月14日竹監苗字第54-ZAA44658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路段北向8.8公里處按照假日可通行路肩之時段,自輔助車道減縮後直行路肩,並無靠右或靠左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故無庸使用方向燈。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由輔助車道縮減而變成路肩,但車道屬性不同,原告如要繼續行駛路肩,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表示要維持在路肩車道行駛,否則可能會影響後車判斷系爭車輛之動向。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釋,本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使用方向燈。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⒈第2條第1項第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⒉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一)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80公里以上。(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三)因應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或上課縣市地區,固定開放路肩路段原則不開放路肩通行,惟得於停班停課縣市交界部分及視交通狀況彈性調整。(四)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匯流時,通行路肩之車輛應禮讓從主線匯出之車輛。」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759號函、採證影像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否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屬實(見巡交字卷第22頁勘驗筆錄),惟強調係直行前進,並未變換車道,無須使用方向燈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最右側之輔助車道,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本件情形,係專供車輛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然因當時係假日,且屬例外允許一般車輛行駛路肩之時段,是本應自該加速車道進入國道之車輛,得在匯入國道之時,改行駛路肩而無庸匯入國道。而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可知系爭車輛自該加速車道欲匯入國道之時,可有2種選擇,其一是匯入國道1號主線道,此時加速車道與國道主線道間有劃設穿越虛線,自屬變換車道之情形,依法應使用左側方向燈;其二是不匯入國道主線道而改行路肩,此時因路肩開放行車而成為車道,因須跨越原用以區隔主線道與路肩之道路邊線(白實線),自亦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右側方向燈,始為適法。
㈢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本件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駛至匯入國道路段時,一般情形係向左經由穿越虛線進入國道主線道,則對於原在國道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見加速車道有來車,即有預為因應防範之必要。但系爭車輛因該時段允許行駛路肩,係屬例外之行車動態,既另有選擇行駛路肩車道之可能,且事實上並有不同車道線之劃分,自亦有預告其行車動態,使周邊車輛獲得明確提醒並得適度因應。此種車道選擇及變換之可能,不因加速車道逐漸縮減而直接進入路肩車道,即得免除其使用方向燈之法規義務。被告所援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說明二:「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見交字卷第75頁),係屬符合法規意旨之釋示,原告主張自加速車道行駛路肩,係道路減縮,仍係直行前進,並無變換車道云云,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