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吳晟 暘
陳信華
被 告 曾鄉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未具狀請假或申請改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該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