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韭菜壹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警員 梁王穗 於109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慎行,竊取他人財
物,其所為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
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韭菜1欉,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